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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8   浏览量:1226  
  

  《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原告不举证,就难以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需要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原告在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1)依申请行政行为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由原告提供证据,即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过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申请。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由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举证,会十分困难,尤其是在行政相对人根本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是无从举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由原告提供证据更为合理。

  (2)依职权行政行为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不需要证明自己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应当主动实施,无须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交通警察机关依法处罚违章行为的行为等。如在公共场所,警察发现不法分子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在受害人起诉该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时,无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保护的证据。

  (3)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可以说明情况替代提供证据。如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例如,某公民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时,将有关材料递交给工商机关,该机关拒绝出具任何手续,也不说明理由,就是不发给该公民个体工商户执照。该公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为了保护该公民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提供当天受理申请登记的登记册,而工商机关无法提供。人民法院因此推定该公民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

  二、原告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裁判争议的活动。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损害事实,是指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人身伤害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或者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

  (2)行政补偿案件。行政补偿引起的诉讼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无违法、无过错的行为侵权引起的行政补偿争议,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案件确定举证责任负担;另一类是行政征收、征用引起的行政补偿争议。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虽然是单方行政行为,但补偿标准应当尽可能公平。行政征收对象可流通、可买卖的,原则上按市场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征收标的的价格可以通过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鉴定。原告不服行政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可以申请价格评估、鉴定,也可以提供同类、同质产品、物品的价格信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同意委托评估、鉴定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当然,在行政补偿诉讼中,原告一方败诉并不意味着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而是按照被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3)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也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因该建筑物已经被行政机关拆除而不复存在,行政相对人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物品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 行政诉讼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其举证期限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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