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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解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9   浏览量:967  
  

  一、仲裁和解的概念

  仲裁和解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作出仲裁决定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自愿协商,最终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在仲裁和解过程中,仲裁庭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以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和解的主要特点:从时间上看,仲裁和解是在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仲裁和解完全是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行为。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

  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与经过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这种裁决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仲裁上的终局意义,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裁决书具有附条件的强制执行力,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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