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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19   浏览量:531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土地征收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行为。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2)补偿性。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3)强制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这表明征地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4)权属转移性。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土地后,原来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国家通过两权分离,使用单位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5)必须依法批准。为有效地控制征收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地单位的利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要依法审批,并规定了明确的批准权限,实行征收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6)征地行为的公开性。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列举了为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种情形: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军事和外交是国家的基础性事务,属于典型公共利益。国防是指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军事用地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军事设施用地的范围内,家属住宅等其他与军事有关的非军事设施用地,不宜通过征收方式实现。外交用地主要应满足国家涉外工作需求,包括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一般而言,基础设施包括交通、邮电、供水供电、商业服务、科研与技术服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和公共生活服务设施等。根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包括石油天然气设施、煤炭设施、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铁路交通设施、公路交通设施、水路交通设施、民用机场设施等。需要说明的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并不限于政府直接实施或者独立投资的项目,也包括了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项目。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公共事业是指面向社会,以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前提,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基本目标、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或者代表公共利益协调各个方面利益关系的社会活动。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褒扬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均属于公共事业。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是保障居民居住权的重大民生工程,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致包括四类:第一类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及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第二类是廉租住房;第三类是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第四类是农村危房改造。政府实施上述住房保障类项目的,可以征地。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从“成片开发”的内涵来看,主要是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统一开发,主要包括对开发区、新区实施规模化开发等。将“成片开发”纳入征地范围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从我国国情看,城市建设过程中征收了大量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这种做法保障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确保了城市建设需要,在经济社会仍然快速发展的阶段,不宜做较大幅度调整;二是从国外实践情况看,“成片开发”实行统一征收,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可充分体现规划的公共利益属性,强化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在一定范围内,对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社会运营成本;三是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的阶段,由政府进行“成片开发”有利于统筹城市建设,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防止建设用地遍地开花、混乱无序。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该项是兜底条款,有利于弥补前五项规定未尽的事宜。

  为了严格限定征地的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和要求,目的在于既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土地需求,又防止不当或者过度地动用征收权。一是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二是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是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 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

· 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

· 土地复垦的规定

· 评定土地等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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