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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反诉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2019  
  

  (1)除特殊情形外,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申请撤诉,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准许其撤诉。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查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时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就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判断标准包括:一是被告配合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进行了有效的治理和修复;二是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诉讼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获得赔偿。

  (2)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和解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这就涉及公平正义和自由的平衡。对于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对具体的责任履行方式、时间、损害赔付数额等双方可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对和解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因公益诉讼系代表人之诉,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私下利益勾兑损害他方利益,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3)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反诉拖延诉讼进程、促进调解达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诉讼技巧,而原告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对方履行能力、调解意愿、诉讼成本等方面因素后,对权利主张作出一定让步以促成调解也无可厚非。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上述诉讼攻防却可能丧失正当性。当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距离侵害行为发生为时已久,损害后果已经极为严重,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已经造成并可能继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通过适当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可以实现将审理焦点聚集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上,避免案件审理过分拖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及公告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

·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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