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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及其处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2196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既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又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专门就如何协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属于相互独立的诉。《解释》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私益诉讼,从而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同时,鉴于合并审理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会使诉讼过分拖延,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2)为了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解释》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作了规定: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私益诉讼的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二是私益诉讼原告有“搭便车”的权利,即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但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3)私益诉讼原告的受偿顺位优先。当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均被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但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这属于例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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