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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300  
  

  普通民事诉讼中,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囿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其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处分权应予以限制。

  (1)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虽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其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且公益诉讼属于新生事物,对于诉讼目的、诉讼程序、诉讼规则等的理解和把握尚处于摸索阶段,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控制,有可能出现诉讼请求偏离保护消费公益诉讼的初衷;其二,针对同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会有多个,如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全面、不充分,将会导致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这一方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使被告始终处于责任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他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

  (2)对当事人自认的限制

  《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作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具有拘束力,原则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不应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形成的自认进行干预,且一般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即自认作为一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增加诉讼效益的法律制度,应予以尊重。但基于公益诉讼对于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有必要对其自认进行限制,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事实,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该规定亦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精神一致,“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己方不利事实的事实”,普通民事诉讼中易于判断,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应为消费者共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对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的限制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与调解应当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且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一定要向社会公告,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协议内容,以便及时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

  (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

·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及适用情形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与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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