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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及适用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842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实质要件。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经营者虽然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体现为消费者个体损害上,并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一起客车事故中,乘客伤亡者众多,但伤亡的乘客是确定的,损害表现在每个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上。乘客的损害均为私人个体利益损害,可通过提起私益诉讼得到救济。但如果经营者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此时损害不仅表现为个体私利的损害,还往往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如手机经营者在手机上预装不可卸载应用软件,造成手机网络流量消耗。经营者不仅造成已购买手机的消费者损失,还会对将来购买手机的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失。此种情形下,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受损,会产生对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虽然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权益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此时,该权益仍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对于不特定消费者的救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起诉时尚未确定的消费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结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义务”为主要依据,归纳了目前实践中多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五种情形,对如何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了具体化规定。换言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所谓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事实的,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严格而言,服务责任并不包括在产品责任中,其与产品责任适用的规则也不相同。《解释》之所以采用此种表述方式,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这是该款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第二,随着服务所占消费比重的日益增加,服务提供者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现象会随之增加,并列两种方式力求保护范围完整。

  (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该项基于预防原则规制损害危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负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比如儿童玩具“只适合三岁以上儿童”等文字说明和警示。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还应当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对目前多发的虚假广告予以规制,对于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认识、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起诉前提。

  (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该项规定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项规定的经营场所涉及众多行业和经营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在法律无法列明前提下,可参考行业的通常情况、案件具体情况、活动规模、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该项为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的规制。与《合同法》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加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在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上由“合理方式”标准提高至“显著方式”,且对此标准判断还要区分传统交易模式与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对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应属自始无效。对此,适格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项规定确认该条款无效。

  (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项为兜底条款,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判断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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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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