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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11 浏览量:79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日期】2026-09-23
【实施日期】2027-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26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研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主体地位,推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推进中华优秀语言文化传承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翻译、研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责任。
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民族、宗教、地域、习俗等为由,妨碍、限制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语言文字发展规律,与教育强区、科技强区、文化强区和人才强区建设有机融合。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有利于提高公民综合素质、促进公民的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筹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履职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管理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在政策、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等有关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提高公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等工作。
第十条 对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依法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根据公务需要,可以依法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共服务领域工作人员应当发挥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示范引领作用,在公共场合主动使用普通话交流,营造全社会共学共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氛围。
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自治区加强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中华优秀语言文化教育全面融入学科、专业、课程、教材、教学、管理、评价等人才培养体系。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要求纳入学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学生培养、教育教学、评估评价等各个环节,提高教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核心素养和教学能力,推进中华优秀语言文化融入文明校园建设。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依法批准播出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电影、电视、网络视听节目应当同步配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字幕,真实、准确反映作品、节目的主要内容和核心信息。
第十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网络游戏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的各类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出版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公共场所的设施以及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等,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根据公共服务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用语用字规范、准确。
第十九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自治区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拓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新领域、新行业、新设备的场景化应用,鼓励引导公民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规范、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在公务活动、公共服务、商业服务等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所占比例应当大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上下排列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下;横向左右排列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左、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右;纵向左右排列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左。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为工作语言的编译等有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具备相应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通过职业技能培训、远程教育、夜校学习等形式,提升青壮年劳动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总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本系统、本行业人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培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常态化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活动,创新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和语言文化宣传系列主题活动,加强乡村社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开展相应活动,营造全社会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氛围。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彰显鲜明的中国特色,确保翻译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实现与时俱进、健康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没有或者不能确切表达的名词术语,应当优先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借用。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依法依规审定、发布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名词术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有关语言文字使用的审定。
人名、地名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互转写、译写的规范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语言文字翻译软件的翻译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标准,做到科学、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解决语言文字使用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促进语言文字科研成果转化。
支持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综合研究、传承推广、教育培训、应用评估调查等工作,助力基层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鼓励以数字中文建设为重点,开展面向信息技术及人工智能领域的语言资源建设、管理、应用研究,提升语言文字应急服务能力,拓展语言文字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创作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推动中华优秀语言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培养同时精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人才。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语言文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