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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11   浏览量:56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发布日期】2026-09-23
  【实施日期】2026-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全面促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思想观念、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指导、部门协作、家庭负责、学校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定期研究家庭教育相关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规范建立家长学校,综合利用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开放日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村(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二)依托村(社区)家长学校、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持续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
  (三)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面向城乡家庭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宣传、统战、社会工作、网信等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树立正确的人才观、教育观,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学习掌握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道德情操、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生活技能、法治意识、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崇尚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家长学校及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并将教师开展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计入工作量。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疏导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学习困难、残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对在寄宿制中小学校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完全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加强关心关爱,密切家校日常沟通,及时反映未成年人在校情况,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对休学在家的未成年人,学校与未成年人家庭所在村(社区)应当共同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据自身优势和便利,加强与家校联系沟通,积极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教育实践等活动;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合理措施,为职工接送未满十二周岁的子女上下学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村(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三)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
  (四)开展家庭教育业务交流、合作;
  (五)研发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常态化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推进法治副校长实职化履职,通过以案说法、典型案例发布等方式,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对口援疆帮扶内容,加强对家庭教育工作相对薄弱地区的资源倾斜力度,推动城乡家庭教育工作均衡发展。
  鼓励对口援疆省市通过提供专家资源、服务产品,加强人才培训、结对帮扶等方式,为受援地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数字化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与人工智能融合发展,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探索开展个性化、定制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发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培训计划,依托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专门人才培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会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驻村工作等基层帮扶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通过公益宣传、讲座、论坛、经验分享会、实践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家庭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协同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协同开展无神论教育和反分裂教育,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崇尚科学、追求真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导、胁迫、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协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指导家庭、学校、社会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二十二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年龄特点,协同开展预防性侵害教育,引导、培养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身体边界意识,提高识别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能力,掌握自我保护与求助方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制,鼓励和组织、引导专业社会组织等力量,对离异和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收养家庭、流动未成年人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精准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并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民政、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支持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走访、全面排查,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和日常行为等基本情况,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流动未成年人入学、升学等政策措施,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予以劝诫、教育、引导,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对吸食尚未列入国家管制但具有成瘾性物质的未成年人,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必要的医学评估和心理矫治,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问题,尚未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偏差或者遭受侵害后果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引导其改善家庭教育理念、方式和方法,并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多发地、城乡结合部和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等重点区域,依托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以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加强法治宣传和家庭教育知识普及,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意识、监护能力和法治观念,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遭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将决定送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根据情况通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
  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会同教育、民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进行跟踪回访。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家庭教育指导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家庭教育指导情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积极协助、配合做好涉案未成年人考察帮教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诱导、胁迫、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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