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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4 浏览量:151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31
【实施日期】2020-07-3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收集消费者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