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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3   浏览量:194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6号
  【发布日期】2019-07-25
  【实施日期】2019-07-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2)
  第三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自治区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出席座谈会、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会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服务,应当进行重点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五)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封、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五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员由消费者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担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章程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工作,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责相适应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支持,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分析和评议,并公布结果,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
  (三)针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约谈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四)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五)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六)推动跨境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七)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八)引导、协调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部门反映,要求答复。
  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终止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消费者。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接受投诉的行政部门受理。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受理的行政部门处理投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纠纷联合调解机制。
  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协助。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篡改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服务计量不实的;
  (九)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二)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三)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的;
  (十四)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隐瞒、谎报二手汽车核查、检测结果的;
  (十五)中介服务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六)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短缺商品数量,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或者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真实名称、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核验、公示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凭证、未履行退款义务、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提前告知消费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委托的近亲属同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酒店、餐厅、医院的洗涤品进行分类清洗,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偷换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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