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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10   浏览量:695  
  


  单位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无疑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仅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不能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虽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人身性,无法和自然人一样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也意味着单位无法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其诉讼权利能力形同虚设,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也无法得到实现和保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其诉讼权利能力得以实现,使其能和自然人一样获得诉讼生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保障单位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实际上只涉及自然人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也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必要,因此,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不需要诉讼代表人的参与。而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不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共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方,无论其利益是同向还是异向,都存在一个责任的分担问题,为防止自然人被告打着单位的旗号推卸责任,为保障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

  从国外立法来看,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也大多采用代表人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是法人时,由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也规定由法人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也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诉讼代表人是指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单位委派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 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的适用条件与审理

· 刑事自诉案件撤回自诉的适用和效力

· 刑事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适用与效力

·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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