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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与确定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10   浏览量:69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如果他们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则由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法院应当要求检察机关确定。具体而言:

  (1)依法直接确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当然的诉讼代表人。

  (2)单位委托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其一,诉讼代表人应当由未参与单位犯罪的人担任。这是因为,若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一方面其自身可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不便为单位参与诉讼进行一些必要的活动如委托辩护人、提供证据等,不利于维护被告单位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其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能为推卸个人责任而归责于单位,损害单位利益。

  其二,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同时,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担任证人与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具有相互排斥性,考虑到后者具有可选择和替换性,应当保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证人地位,因此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角色。

  (3)检察机关确定。在前两种方式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确定由谁担任诉讼代表人,相关人员不以单位内部人员为限,这属于例外情形。

  司法实践证明,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确实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对于没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包括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和所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基于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也不宜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相较而言,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还是合适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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