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及诉讼地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10   浏览量:670  
  


  (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2)诉讼代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接受询问、如实陈述单位的经营管理中的有关情况;依法出庭,协助或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遵守诉讼秩序、保守秘密;不得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与自然人被告及单位的其他人员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等。

  (3)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同于被告人也不同于辩护人,他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首先,诉讼代表人不是被告人。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只可能是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单位,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也是单位,诉讼代表人仅仅是因为其身份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

  其次,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表人自身利益必须与单位的利益紧密相连,才能保证其尽职尽责地为单位辩护。作为单位被告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形同单位自身,为了单位利益处理有关诉讼事务,委托他人进行辩护。诉讼代表人本身享有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而辩护人作为单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仅就单位授权范围内协助单位行使辩护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判决与审理期限

· 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的适用条件与审理

·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和调整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5059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