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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3   浏览量:1139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对技侦材料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即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核实;三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对于庭外核实,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运用技侦证据材料应把握以下两点:

  (1)技侦证据材料的表述。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如通过窃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2)裁判文书中技侦证据的表述。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技侦材料,无论是否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避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只概述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内容,而不说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刑事诉讼收集证据的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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