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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2-11   浏览量:643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0-01-20
  【实施日期】2020-03-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第一节  股东资质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
  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第二节  股权取得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业务本质和风险特征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充分知悉拟入股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等信息。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入股目的端正,出资意愿真实。
  第二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投资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信托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  股权持有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该类股东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信托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三)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或以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四)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
  (五)名称变更;
  (六)合并、分立;
  (七)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信托公司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四节  股权退出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拟转让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资质条件规定、与变更股权等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本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
  有关主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变更股权等事项是否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以及因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后续安排。
  第四十一条  股权转让期间,拟转让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支持并配合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对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行使独立表决权,不得在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荐股权拟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
  第三章  信托公司职责
  第一节  变更期间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如实向拟入股股东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
  第四十三条  在变更期间,信托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正常运转,切实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
  前款中的“变更”,包括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信托公司不得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为由,致使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人员缺位6个月以上,影响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转。有代为履职情形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为履职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地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董事会成员应当对信托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义务。
  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信托公司董事长是处理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末股东出资额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报告期内股东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情况;
  (六)报告期内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已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事项;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信托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节  股东行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二款规定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其中外部审计机构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体系,以及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确保全体股东享有平等待遇。
  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每年向股东(大)会做年度工作报告,并及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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