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24   浏览量:839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20-06-15
  【实施日期】2020-08-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
  第七十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相应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涉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财会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部门予以配合。
  无需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法律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一百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2606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