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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31   浏览量:909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5-06-05

    【实施日期】2015-06-05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废止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 监管评级良好;
  (三)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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