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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31   浏览量:1007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5-06-05

    【实施日期】2015-06-05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废止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相应从业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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