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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4)(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25   浏览量:1241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8-08-17
  【实施日期】2018-08-17

    【修改变更】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3月23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4)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 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 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 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链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中国银保监会决定:
  一、废止一部规章
  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二、对三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二)将《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村镇银行,按照村镇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三)将《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修改上述规章涉及原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称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根据本决定修改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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