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7 浏览量:170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81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5-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2025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 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方病防治工作,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牧主管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条 地方病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地方病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二条 碘缺乏危害的防治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食用盐碘含量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对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换水源工程,并会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测氟、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饮茶型地氟病的地区定期开展砖茶含氟量监测,推广低氟砖茶。
第十四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病区采取优化种植结构、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婴幼儿营养水平等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发挥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平台的作用。
鼠疫的预防、监测、报告、预警、疫情控制以及医疗救治等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疫情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七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患者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纳入残疾人保障范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等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
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地方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