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7   浏览量:122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81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5-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5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公民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无不良反应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
  鼓励适龄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献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健康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健康公民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保障本地区实行无偿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三)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符合本地区情况的应急献血队伍;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五)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六)鼓励和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登载、播放献血公益广告和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先进事迹、典型人物等社会公益性宣传。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标语、宣传画、宣传片等形式,免费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经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血站,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供应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对献血者应当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按法定的献血量进行采血,并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血站要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科学设置固定献血屋和流动献血点。
  固定献血屋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设置固定献血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开展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献血计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直接到当地血站或采血点自愿献血。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献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格禁止伪造、涂改、出售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按照下列规定供血:
  (一)献血者本人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无限量免费用血。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根据临床需要,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分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费游览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交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察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2944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