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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7   浏览量:1000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65号
  【颁布日期】2002-11-02
  【实施日期】2003-01-01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
  第六章 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六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七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公安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制度。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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