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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7   浏览量:887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48号
  【颁布日期】2000-03-27
  【实施日期】2000-03-27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 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 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 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 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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