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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91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享有以下执法权: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亲临发行人、有关的公司或者机构所在的场地,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即可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如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正常性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等。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并获取有关的证据,以便为依法确认和处理有关的违法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应当从各个角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然后去伪存真,真正做到处理决定以事实为依据。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这里规定的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应当仅限于通讯公司提供的通话时间、通话对象等资料,而不包括有关的通讯内容。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由于限制证券买卖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影响,《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的权力,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规定限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如果案情复杂,在十五个交易日内无法查明事实,需要延长限制时问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即限制的期限可以达三十个交易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 证券业协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