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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234
一、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行使监管职权。
包括两方面:一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二是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会了解证券市场的各种情况。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某项证券违法行为时,发现其中有涉嫌犯罪的情节,就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有关的司法机关,由有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例如,涉嫌证券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立案侦查,对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绝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1)忠于职守是指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也不得滥用职权。
(2)依法办事是指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3)公正廉洁是指公平正直、毫不偏私地履行职责,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不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
(4)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的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5)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所知道、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让他人知晓。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被监管的机构,是指依法成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对象的机构,包括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与证券的公开发行、上市、交易有关,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对象的机构。任职是指担任某种职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这些监督管理都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的,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那么,他们就既是监管者,又是被监管者,这样就违背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裁判的原则,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发生利益冲突,导致减弱甚至丧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作用,失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为的公正性,而且很容易滋生以权谋私或者权钱交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 、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 证券监管机关查封的方式、冻结证券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 证券监管机关实施冻结、查封措施的适用情形、对象及程序和期限
·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报送和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