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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人员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359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这是对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聘任了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的处罚

· 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和报送虚假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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