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7   浏览量:324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2023-01-12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令第151号公布   2023年1月12日证监会令第203号修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出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有序推动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健全、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符合前述要求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基于专业优势和服务能力,规范审慎发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司治理、内控合规及风险状况,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结构、子公司设立等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主体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
  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等从事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保证向投资者支付的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时使用的结算账户或其同名账户;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投资经理应当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重要投资应当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六)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八)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足其专业服务能力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为更好满足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配置需求,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详细披露所聘请的投资顾问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聘请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四)利用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直接投资、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与他人进行交叉融资安排等方式,违规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五)为本人或他人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提供便利;
  (六)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八)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九)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十一)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业务形式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为单一投资者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为多个投资者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符合条件的员工持股计划不穿透计算员工人数。
  第二十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出资,或者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出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出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接受股票、债券等证券出资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区分最终投向资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
  (一)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的,为固定收益类;
  (二)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的,为权益类;
  (三)投资于期货和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且期货和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的,为期货和衍生品类;
  (四)投资于债权类、股权类、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为混合类。
  第二十二条  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投向资产的流动性及期限特点、投资者需求等因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存续期间办理参与、退出的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存续期间不办理参与和退出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
  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明确投资者参与、退出的时间、次数、程序及限制事项。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每三个月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退出,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设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
  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份额进行分级。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应当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选择标准、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投资管理人及管理人关联方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非标准化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份额或者转让份额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与投资者、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巨额退出、延期支付、延期清算、管理人变更或者托管人变更等或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参与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参与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九条  销售机构应当在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销售的,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三十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投资者参与资金。
  按照前款规定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非因投资者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
  第三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募集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达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成立规模,且不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成立规模;
  (三)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受托资产入账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书面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则,明确工作程序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募集期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募集期届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募集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所持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应当与投资者所持的同类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按规定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前,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进行合规性审查。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先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交易场所不得通过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转让,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比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四)公募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第(一)至(三)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六)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七)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为标准化资产,第(五)项至第(六)项为非标准化资产。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依法参与证券回购、融资融券、转融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违规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规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
  第四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
  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合同变更程序。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二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参与、退出安排相匹配,确保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且限制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比例。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比例上限,确保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140%。
  第四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实行净值化管理,确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真实公允地计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中国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另有规定的,不受本条第一款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限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该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依法设立的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三)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
  (四)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六)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除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合同外,还应当制作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详细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和运作情况,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各类风险。
  计划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机构应当使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制作的计划说明书和其他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风险揭示书应当作为资产管理合同的附件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一)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二)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三)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三个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二条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四)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过往业绩;
  (五)恶意诋毁、贬低其他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三)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四)经全体投资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五)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五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五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原则上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财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资产管理计划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二十年。

  


    转下页: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2)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6599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