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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7   浏览量:844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2023-01-12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令第151号公布   2023年1月12日证监会令第203号修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2)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总体战略,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覆盖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各个环节,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流程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按规定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确保不同投资经理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相隔离,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对信用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和全程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对象、交易对手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实施严格的准入管理和交易额度管理,评估并持续关注证券发行人、融资主体和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以及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出现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申请追加担保、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制作书面报告,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动态监测风险。
  第六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
  第六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明确异常情况类型及处置安排。同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资产管理计划依法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资产的,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的除外。
  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以及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与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进行规范,不得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岗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复核机制,通过规范渠道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还应当定期对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进行评估。
  第六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应当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关键岗位的监督与制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不得相互兼任,并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方式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的授权管理体系,明确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对相关机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其符合法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方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每月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中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计提风险准备金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准备金账户,该账户不得与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账户及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和使用,应当参照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中,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七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投资标的重大违约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和管理年度报告中,就本办法所规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等进行分析,并由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总经理分别签署。
  第七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应当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重大异常交易或者涉嫌违法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备案管理和监测监控。发现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时整改规范,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已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纳入监管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专项统计、分析等数据信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前述单位之间加强信息共享。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信息和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并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报告。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措施。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未尽合规审查义务,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明显或者多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三个月的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的措施。
  第八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或者从事第十八条所列举的禁止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销售机构、投资顾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投资运作的规定;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不完善,引发较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九)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导致风险扩散。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存续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参与规模,合同到期后不得续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确保按期全面规范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
  第八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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