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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22   浏览量:313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6号
  【发布日期】2023-02-17
  【实施日期】2023-02-17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标准、审核程序、信息披露、发行承销等方面的制度规则,指导交易所制定与发行上市审核相关的其他业务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交易所审核情况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监督交易所责任履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审核工作文件,提出问题、列席相关审核会议。
  中国证监会选取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的重大项目,定期或不定期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的项目,同步关注交易所审核理念、标准的执行情况。中国证监会可以调阅审核工作文件、提出问题、列席相关审核会议。
  对于中国证监会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易所应当整改。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三)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未请示报告或请示报告不及时;
  (四)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的检查监督,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其实施检查、核查;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五)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采取措施。
  第七十五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阅读理解;
  (五)对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本章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以及交易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还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参与认购的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负责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保荐业务、发行承销自律监管规则,对保荐人、承销商、保荐代表人等进行自律监管。
  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现发行上市过程中存在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符合《若干意见》等规定的红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交易所上市后,发行股票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符合《若干意见》等规定的红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交易所上市后,发行以红筹企业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本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股票配股时,相关方案安排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八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3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8号)、《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71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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