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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777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是在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经过修订形成的。原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订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与“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分别规定,在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条中,对“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本条只对“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考虑到有关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内容已经统一规定到相关条文中,所以删去了有关民事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是“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即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按照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即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没有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即没有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同时给予以下两种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即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其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如果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处罚;二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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