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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28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次修订,保留了该条规定,只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即基金管理人不能为基金托管人的出资人或者股份持有人,基金托管人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者股份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具体情节,决定由是否需要给予罚款处罚;如果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则罚款数额应当在10万元以下。也就是说,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享有两方面的裁量权:一是对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罚款处罚,享有裁量权;二是对该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1万至10万元之间,享有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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