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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79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这里的“被监管的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及其下属机构、基金托管人及其下属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股东、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

  本条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也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在离职3年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其他工作人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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