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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60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要了解事实真相,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为了更真实、深入地了解和掌握有关事实和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部门设置、人员配备、财务状况、技术设施、资金管理、基金运作、网点设置、管理制度等各个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与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谈话,核实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如要求基金管理人报送基金运作报告、公司财务与自有资金运用情况报告等,或者要求基金托管人报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报告等。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为了获取违法行为的证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过程、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取证。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场所包括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基金管理人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基金托管人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基金服务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深入了解事实情况,核实证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到其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个别进行。

  四、查阅、复制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直接反映了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或者保管基金财产的情况。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对于揭示事件的真相也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查清事实,制裁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有关单位和人员转移、隐匿、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有权予以封存。

  六、查询有关账户,依法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或者证据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其他财产进行证券买卖,必然要通过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其他有关银行账户,在这些账户上反映买入卖出证券的情况。因此,要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查询其有关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实践中,违法行为人为了掩盖其不法行为,逃避制裁,可能会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涉案的重要证据。涉案证据的灭失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而涉案财产的转移将会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避免发生这些情况,本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其前提条件是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猜测或者推断就冻结、查封涉案财产或者证据。同时,还要依法履行批准程序,即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采取冻结、查封措施。

  七、限制证券买卖

  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了禁止基金管理人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内容。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本次修改根据目前公开募集基金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调整。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加强了基金监管,完善了基金治理结构,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为了落实这一规定,打击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项新的监管措施,即限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具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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