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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负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92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负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即不得由一名工作人员独自进行调查或者检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时能够相互配合,协同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同时也为了相互监督,避免个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同时,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及履行相关职责的证明文件。调查或者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合法证件,表明其身份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工作;未出示合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其调查或者检查。

  二、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可能会接触、了解被调查或者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一些商业秘密。为了防止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这里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基金的资产状况、投资组合、操作方法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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