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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零六条【对接受委托从事有关基金业务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41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接受委托从事有关基金业务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履行的义务:

  1.勤勉义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时应当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有违法和违规行为,不得违反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2.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时,应当建立完备的核查和验证制度,对各自制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防止和避免其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不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的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和出具的有关基金业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基金股份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提供的有关基金业务服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财产受损失的基金股份持有人既可以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出赔偿的请求,也可以一并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出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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