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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八十三条【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820  
  

  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各项权利。那么,如何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呢?为此,本法建立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对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章内容围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本条对由谁来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其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召集

  1.由基金管理人召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先是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即一般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形式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和事务执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也是其职责所在。只有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时,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召集。 为了充分发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作用,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好地行使职权,切实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4)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允许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是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一项规定。本条也相应增加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定,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先是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职责,只有当该日常机构未召集时,才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3.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可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在基金信托关系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基金托管人也具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

  实践中,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怠于行使召集权或者无法行使召集权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一规定拓宽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渠道,有利于保证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履行召集大会的职责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正常行使。

  实践中,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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