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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五十九条【关于基金募集期间不得动用所募资金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937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募集期间不得动用所募资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基金募集结束以前,基金能否募集成功,即能够达到本法第五十九条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条件并不确定。如果募集不成功,根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基金募集尚未结束就允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人运用已经募集到的资金,则如果最后基金募集失败,如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等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则投资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根据基金的基本原理,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在基金成立生效以前,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一原理也应当予以执行。第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基金价额的款项,只是表明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只有当基金募集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后,基金合同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才能开始运用基金财产进行基金合同约定的证券投资业务。在基金募集期间,无论是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的资金,还是委托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代为募集的资金,均应存入为基金募集所专设的账户内,妥善保管,以备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由验资机构验资,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即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结前,任何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使用所募集的资金,或者将所募资金从专门账户中挪至其他账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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