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之后,应当对基金财产进行审理,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785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之后,应当对基金财产进行审理,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审计是对资料作出证据搜集及分析,以评估企业财务状况,然后就资料及一般公认准则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结论及报告。审计本质上是一项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究其本质而言,审计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经济监督是审计的基本职能;审计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监督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区别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键所在。

  与基金管理人在职责终止时需要进行审计一样,对于基金托管人,如果其职责终止的,也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按照本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等。因此,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主要有以下作用:一是可以让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够很好地了解基金托管人在托管期间对基金的保管情况;二是可以及时发现托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便于及时纠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三是也便于新的基金托管人了解基金财产状况,便于其及时开展托管工作。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076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