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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四十二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新基金托管人、临时基金托管人的产生以及原基金托管人相关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904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新基金托管人、临时基金托管人的产生以及原基金托管人相关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事实上,在基金法律关系的架构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属于一个稳定的三角形,三者之间共同构成一个稳固的基金法律关系,因此当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时候,必须及时选出新的基金托管人,同时在这段空窗期,应当有机构代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更换基金托管人,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出新的基金托管人之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被终止时,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这是民法中后合同义务的体现。也就是虽然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被终止,也就是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已经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其特定的地位,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必须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同时对于新的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来说,也应当及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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