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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三十五条【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相互分离原则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876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相互分离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这条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设立的,一般来说,每只基金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在制度上,需要对基金管理人予以限制。这对于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基金托管人的介入,使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与保管权分离,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防止基金财产挪作他用,有效保障资产安全。具体来说,就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而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财产并负责基金财产的清算、交割事务。同时,基金托管人还应当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包括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有关法规要求运作。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此外,还可以通过托管人的会计核算和估值,可以及时掌握基金资产的状况,避免“黑箱”操作给基金资产带来的风险。

  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否则,监督制约机制将失去作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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