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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三十四条【对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限制的有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885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限制的有关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上述三条规定的条件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在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本条的适用对象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与基金管理人相比,基金托管人有其特殊性。因为基金管理人其成立的目的就在于管理基金财产,但是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或者相应的金融机构,基金托管仅仅是其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在适用对象的规定上,应当限定在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第二,本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对象为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视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相应的,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一般从业人员,无须达到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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