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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2   浏览量:1573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50号
  【发布日期】2014-04-29
  【实施日期】2014-05-01
  【修改变更】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2)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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