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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9   浏览量:1159  
  

  一、申请保险公司破产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相关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也就是说,相关主体申请保险公司破产清算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应当经多方考虑,而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现象。基于此,相关主体申请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没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依照《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申请的主体有两类: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当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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