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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3   浏览量:1278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这里的“机构”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专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等)以及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或代表机构等非营利性的机构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或者子公司、分支机构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第67~69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第119条)。此外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第74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79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第80条)均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第157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保险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样,除机构的设立外,机构的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保险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变更或终止的申请予以批准。

  (2)未按照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的现场检查,一般分为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一般每年或每隔若干年对一家保险公司进行一次,其目的是全面检查、核实保险公司在一年或者若干年内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专项检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其目的是检查、核实某一业务经营或财务、资金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有时是根据举报而对保险公司进行的临时检查。

  (4)未按照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按照《保险法》第155条第6、7款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保险监管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是保证保险监管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在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一部法律授予了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实施冻结的权力,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出现超越法定职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方面。因此,它的内容非常广泛。

  (6)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二、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政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未按照规定进行保险条款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未按照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险业禁入规定

· 保险活动中的民事责任

· 对保险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规定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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