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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公司的法律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3 浏览量:1166
《保险法》第183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45号)明确规定: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设立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的,应当适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国务院已经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2004年中国保监会以2004年4号令方式出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未予明确但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按照“入世”承诺,《细则》在对寿险合资公司中外资股比的累计问题上(不得超过50%)、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递交的申请材料、审批的程序,以及增设分支机构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问题等问题上作了明确的规定。《细则》出台增强了保险法规和监管的透明度,便于外资保险公司理解和贯彻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和法规;同时明确了有关监管操作程序,提高了依法行政和保险监管的效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