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海上保险、农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3 浏览量:1112
一、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海商法》,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二、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牧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护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分散,承保的危险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成本和赔付率都很高,难以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农业保险问题主要采取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的办法。
我国幅员辽阔,又是农业大国,每年受各种自然灾害影响,农业损失巨大。虽然农民有参加农业保险的客观需要,但是普遍承受不起按照商业保险原则确定的高额保险。因此,《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活动的规范难以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仅靠国家有限的财力难以解决农业赈灾扶困的根本问题。如何解决我国农业保险问题,还需要结合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方针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所谓“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例如,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由于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保险业禁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