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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效力及其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7   浏览量:547  
  


  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在发生物上代位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是否还能依据原抵押权的顺位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在发生物上代位的情形下,虽然担保物权存在于保险金、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等金钱之上,但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变得更加复杂。如何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作了具体规定。

  (1)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权,当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变化时,相应的变形物和替代物都是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延续,与原抵押物具有经济上的“同一性”,因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仅仅是原担保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即如果抵押权人通知了给付义务人,则给付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不产生债权消灭的后果,给付义务人仍应向担保物权人进行给付,但在抵押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之前,如果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抵押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3)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在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向给付义务人主张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形下,为了查明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抵押权对抵押物从物的效力

· 主债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及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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