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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0   浏览量:591  
  


  仑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可以出质。

  一、仓单质押的设定形式及生效要件

  以仓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

  (1)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还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必须要由保管人签章,具体要求可以准用《票据法》有关签章的规定。三是仓单必须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质权人。

  (2)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1)仓单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提取仓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仓单提货日期后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质权人无权提前提货。当然,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2)清偿顺位的确定。仓单作为物权凭证,本身就相当于仓储物。根据一物一权理论,不应同时设立仓单质押和仓储物质押。但实践中基于同一仓储物或者仓单设立的相冲突的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包括动产质押、动产抵押等在内的担保;二是保管人为同一仓储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仓单质权,该多个仓单质押既可能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也可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述情况下,一是应当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里的公示既包括交付也包括登记;二是难以确定先后的,主要是在数个仓单质押都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情形,此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考虑到单货同时质押、一单多质等问题的出现,往往是存货人与保管人共同侵权的结果,因此有过错的保管人应与存货人对因此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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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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