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及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0   浏览量:1173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的相关信息,担保的范围等。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存款单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 债券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 票据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及其法律效力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6768 second(s) , 62 queries